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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卖家:说不得对“聚众斗殴罪司法适用研究. ”的说明
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聚众斗殴罪的危害行为是复杂危害行为,要求同时具备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一方的人数达到3人以上,该方即可构成聚众斗殴罪。构成聚众斗殴罪不需要双方都具有斗殴故意。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都是实行行为。

 
聚众斗殴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社会公共秩序。重伤以下的健康权属于随意客体,有可能受到侵犯,也有可能不受到侵犯。重伤以上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客体。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积极参加者指除首要分子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人重伤、死亡者。聚众斗殴罪是必要共同犯罪。首要分子都是主犯,积极参加者有的是主犯,有的是从犯,但不可能是胁从犯。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不要求有流氓动机,也不要求有不正当目的,动机和目的不应该成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情节一般的民间纠纷可不作为犯罪,但是民间纠纷如果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同样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有四种加重情形:“多次聚众斗殴”的“多次”应理解为在追诉期内累计三次以及三次以上,且都没有受过刑罚处罚或者治安处罚;“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要从三方面综合认定;“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不单对地点限制,同时应该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持械聚众斗殴”中“持械”是指行为人使用器械或者向对方显示持有的器械。对持械有预谋的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都应当认定为聚众持械;对持械没有预谋的聚众斗殴中,持械的积极参加者和没有强调徒手对打方式的首要分子应当认定为聚众持械。
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只要出现了重伤、死亡的结果,就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当聚众斗殴造成本方成员重伤、死亡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直接致人重伤、死亡者是转化犯,首要分子通常也是转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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